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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伟君|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对外国录音制作者的适用

张伟君|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对外国录音制作者的适用

摘 要:我国《著作权法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录音制作者广播和公开表演获酬权,对跨境使用外国录音制品的行为具有重要影响。该条是否适用于外国录音制作者,取决于对《著作权法》第二条“外国人、无国籍人的作品”所指范围以及相关国际条约义务的理解。录音制品虽非《伯尔尼公约》意义上的“作品”,但外国录音制作者可通过《罗马公约》、《录音制品公约》及TRIPS协定等主张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。第四十五条本身并未明确限制适用主体,但在解释论上,应结合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》和我国承担的条约义务,区分不同情形:对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保护的外国录音制作者,应给予相应保护;对来自非条约成员国的录音制作者,则需根据互惠原则或对等原则审慎处理。司法实践中,法院需查明涉外录音制品的来源国、首次发行地及我国与该国的条约关系。第四十五条所涉获酬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延伸管理问题,也影响外国录音制作者的实质受偿。建议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对外国录音制作者的适用规则,以避免国际义务与国内法之间的冲突,保障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合法权益,同时维护我国文化市场的稳定与对等开放。\n\n关键词: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;外国录音制作者;录音制品;国民待遇;国际条约义务;延伸管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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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新时间:2026-10-03 20:31:18